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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

被告田xx,男。

原告杨xx诉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普独任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田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田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8月因琐事原告再次遭到被告殴打,被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缝合12针。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杨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许昌县椹涧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其致伤。

被告田xx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关于证据2,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田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田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怀普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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