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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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7月23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某(已判决)等人在人民路老粮食局门口,无故将彭某某、方X、李某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系轻伤,方X、李某丁伤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李某丙、方某证言;4、伤情鉴定;5、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6、调解协议书、收到条;7、(2010)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09年10月12日晚22时许,我当时在中华园吃过饭去帝皇唱歌,走到帝皇门口碰到我老表刘某从西边跑过来,看见我就说彭某(彭某某)打他来。我一听就和他一起往西边去找彭某,在老粮食局门口看见彭某,我们就打起来了。当时我拿路边地摊上的马搭子朝他身上砸的,具体砸哪了我也不清楚,打过之后我们就跑了。我当时不认识彭某,也不知道刘某因为啥和彭某打架。

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2009年10月12日晚上9时30分左右,我和李某丙(李某丙)、方X三个人一块从人民路自东向西走着回家,走到粮食局门口碰到一群男孩自西向东走过来,其中有我认识的刘某、张某乙、刁X、浩X等几个人。我们走过去之后,我听见刘某喊了一声“砍死他们几个”,喊罢之后刘某就朝我走过来,我还不知道怎么回事,刘某就朝我头上砍了一刀,接着张某乙又拿着板凳朝我头上砸过来,然后我就摔倒了。我摔倒以后,刁X、浩X还有其他几个人就围住我一阵乱踢。叫原召的还拿啤某朝我腿上砸了一下。和我一块的李X、方X也被他们围住乱打。打了一阵子,这些人就都跑了。刘某拿的刀是他随身携带的,打人的板凳和酒瓶是他们从路边地摊上拿的。

证人刘某2010年1月25日的证言,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浩X还有他的女朋友准备在美玲地摊上吃饭,彭某某也在地摊上吃饭,他看见我就撵我滚,美玲的男人也叫我走,我们就走了。这时,和彭某一路的一个人说:“熊孩子,看啥看。”彭某就打电话叫人,后来叫来的人都认识,就没有打起来。彭某某拿起酒瓶砸我,没砸着,小黑(彭某叫来的人)就拉我走,这时不知道傲拥从哪过来,走到彭某面前,一凳子把彭某砸倒了,之后傲拥就跑了,我没有打彭某。

证人李某丁证言,2009年10月12日21时许,我和彭某某、方X在粮食局门口地摊吃过饭,起身往西走,走了几十米远,有一群年轻人从西往东走过来,走过去之后,他们二十多个人又住过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对我们一阵乱打。当时有十几个人参与打的,其中一个穿白上衣的拿刀砍伤了彭某某的头部,还有十来个人用啤某、凳子对我们三人乱打。

证人方某证言,2009年10月12日晚22时左右,我和彭某、李X在人民路地摊吃过饭后沿人民路从东向西走,碰见十几个男孩从西向东走过来,我不认识他们,就没在意。走碰面之后,我们又向前走了几十米,听到有人喊:“砍死他几个。”我回头一看,刚才碰面的那一群男孩拿着砍刀、啤某、凳子朝我们跑过来。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孩(别人喊他刘某)手里拿着砍刀,跑过来就朝彭某某的头上砍了一刀,接着一个叫傲拥的男孩拿着板凳朝彭某某头上砸。其他四五个人围住我打,还有五六个人围住李X打。这些人打了我们一阵之后,就顺着人民路向东跑了。我们跟这些人不认识,也没有什么矛盾,不知道为啥打我们。

彭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证明彭某某的伤系轻伤。

李某丁伤情鉴定结论,证明李某丁伤系轻微伤。

方某伤情鉴定结论,证明方某伤系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

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乙一次性赔偿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彭某某对张某乙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2010)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已被判刑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查明核实,被告人张某乙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乙军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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