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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房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周×发生争执,后周×内弟郭××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房某某将郭××胳膊打伤。经鉴定,郭××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关于量刑部分,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房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并可判处缓刑。

被告人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量刑部分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房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周×发生纠纷,后周×内弟被害人郭××与他人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房某某将郭××胳膊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房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就民事部分撤回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周×、房某×、房某×证实的被害人被致伤的事实经过某被害人郭××陈述的被致伤的事实经过某一致,并与被告人房某某供述的致伤被害人的原因、地某、过某等情节相互印证。并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因为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房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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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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