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女,18岁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和其他几个同学到南街路口溜冰场溜冰。在滑冰过程中,被告人突然拽倒了原告并砸伤原告的脚踝。后经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00多元,至今仍在疗养中,等待二次手术,而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绝支付。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事实上是原告先滑倒去拉被告作支撑,结果原告没有拉住被告自己滑倒了。其次原告是学生没有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用也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营养费也需院方出具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和其他几个同学到南街路口溜冰场溜冰。在溜冰过程中,原、被告相继滑倒,导致原告左踝关节骨折,被告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拒绝继续支付,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称是被告拽倒原告后又砸在其左踝导致骨折的,原告提供两个现场目击证人出庭证明其主张;被告则称是原告身体失衡去拉原告作支撑,结果没有拉住被告自己滑倒扭伤左踝,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属求助行为而非赔偿行为。被告提供一个目击证人出庭证明其主张。原、被告认可滑冰行为是危险行为。原告请求医疗费6551.43元、误工费1484元(371元/月×4月)、护理费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二次手术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共计x.43元。原告要求赔偿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单据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溜冰时致伤原告属实。对此事件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是在校学生没有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用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辩称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37.80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元,原告承担84元,被告承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