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又名秦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乾坤,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邑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第三人冯1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冯2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秦某诉被告夏邑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冯1X、冯2X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乾坤,第三人冯2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冯1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民政局于2008年1月11日为原告与第三人冯1X办理的豫夏结字第(略)号结婚证的登记行为。
被告夏邑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诉称:原告秦某与第三人冯2X于2008年1月11日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因冯2X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用其哥冯1X的身份证代其身份信息。由于被告未尽严格审查职责,导致将原告和冯2X的婚姻错误的颁发为原告和冯1X的结婚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豫夏结字第(略)号结婚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豫夏结字第(略)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内容为:女方秦某轻,男方冯1X,系X年X月X日出生。
户口本及户籍证明4份。证明第三人冯2X和冯1X系胞兄弟,冯1X系冯2X的二哥,冯x年11月15日出生。
第三人冯2X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并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11日,原告秦某轻与第三人冯2X到被告夏邑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冯2X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即冒用其二哥冯1X的身份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冯2X提供的身份信息给原告与第三人冯1X办理了豫夏结字第(略)号结婚证。原告在与第三人冯2X同居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与第三人冯1X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婚姻登记工作。被告夏邑县民政局给原告颁发结婚证,是其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原告与第三人冯2X在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应依法向被告出具其真实的相关证件、证明。第三人冯2X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用第三人冯1X的身份证代其办理的结婚登记应属弄虚作假行为。对其骗取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夏邑县民政局给原告秦某轻与第三人冯1X颁发的豫夏结字第(略)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冯2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德运
审判员孙延涛
审判员夏东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阙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