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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于2007年被强制戒毒半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C-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贾XX沿武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元南盟小区门口处,遇被害人高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夜间驾车未降低车速,致使小客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被害人高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高XX的亲属与被告人王某已达成赔偿协某,赔偿被害人高XX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高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洛阳永顺汽车检验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某、收条、请求书、谅解书、请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投案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夜间驾车未降低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王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②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高XX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助理审判员王某

助理审判员徐杰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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