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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许昌万里客运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2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同年2月28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3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7国道x+100M处(107国道与长葛市X路交汇处),撞住骑电动车行驶的张XX,致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孙某、张XX的证言、鉴定结论、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责任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关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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