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欧某云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远县X镇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云彪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叶际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云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7年9月27日晚上,袁上声先后纠集被告人欧某云彪及欧阳华德、孙悟空、胡湘波、李某兵、郑柏先、柏群等八人,持木棍分两路冲进澄迈县红岗农场济公山酒店,对店主曾某某、周某某及服务员陈某乙等六人进行威胁、捆绑、堵嘴、蒙面,抢走曾某某等人人民币4970元、金戒指二枚、金耳环一对、银链二条、BP机一个、手机一部以及摩托车三辆。袁上声将抢得的现款集中清点后,就地分赃,被告人欧某云彪分得400元。尔后,被告人欧某云彪及其同伙分乘抢来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云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欧某云彪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在共同抢劫时,其只在门口望风,所起的作用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7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欧某云彪在袁上声(已被击毙)的纠集下,伙同胡知明(曾某名胡湘波)、蒋小勇(曾某名李某兵)、郑柏先、柏群(四人均已被判刑)及欧阳华德、孙悟空(二人均在逃)等8人,从澄迈县X镇租乘一辆手扶拖拉机到红岗农场,然后,步行到济公山附近的一块坡地,袁上声指着济公山酒店对其同伙说:“我们去那酒店搞点钱(指抢劫)”,其同伙均表示同意。袁上声便叫孙悟空同他一起先去酒店观察,回来后便进行分工。接着,被告人欧某云彪及其同伙拾木棍分两路冲入济公山酒店,对店主曾某某、周某某以及服务员陈某乙、候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丁某某和陈某甲等人进行威胁,并用红塑料绳、毛巾、衣服等对曾某某等人实施捆绑、蒙脸和堵嘴。抢走曾某某人民币230元及嘉陵牌摩托车一辆;陈某乙人民币1000元;候某某人民币800元、金戒指一枚、银链一条;周某某人民币2000元、金戒指一枚、耳环一对;陈某甲人民币370元、BP机一个;黄某某手表一块;刘某某人民币10元;丁某某人民币560元、银链一条。被告人欧某云彪与同伙在酒店里实施抢劫时,被害人李某丙和李某丁某后各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济公山酒店,也被欧某云彪一伙捆绑,并将两辆摩托车及一部手机抢走。抢劫得逞后,袁上声将所抢得的现款集中清点就地分赃。被告人欧某云彪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然后,分乘抢来的三辆摩托车沿公路向琼中县方向逃走,途中遭公安机关设卡拦截,袁上声被当场击毙,胡知明、蒋小勇、郑柏先、柏群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欧某云彪与另外两名同伙逃脱。2001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宁远县将被告人欧某云彪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曾某某、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候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丁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某人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1997年9月27日晚9时许,一伙人持棍冲入济公山酒店内,对他们实行捆绑、蒙面及堵嘴,共抢走人民币4970元、金戒指二枚、金耳环一对、银链二条、BP机一个、手机一部以及摩托车三辆等财物的事实;
2、同案人胡知明、蒋小勇、郑柏先、柏群的供述,均供认了1997年9月27日晚上,在袁上声的纠集下,他们伙同被告人欧某云彪等8人持棍分两路冲进济公山酒店,对酒店里的人员实行捆绑、蒙面以及堵嘴,然后实施抢劫财物的事实;
3、澄迈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折算三辆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940元;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该笔录记载了现场位于红岗农场济公山酒店,并详细载明了现场的有关情况,以及在现场提取了木棍、方木条、木板、尼龙绳、被撕破的衣服、毛巾、布条等;
5、被告人欧某云彪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云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捆绑、蒙面、堵嘴,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云彪提出行抢时,其仅是在门口望风,抢劫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经查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云彪伙同他人在抢劫中互相配合,积极参与,不能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云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志
代理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符扬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