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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刘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又名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刘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初,被告人齐某、刘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南召县X镇居民任××承包的南召县X组西崖子集体山林中砍伐树木16株,卖给该村村民任××。经南召县林业局材积计算,被盗伐林木计立木材积3.538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任德申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于2011年10月27日到南召县林业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的陈述,证人任××、任××、陈××、毛××、任××、李×、孙×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林木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结伙砍伐他人承包的集体山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刘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某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某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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