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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某泌阳县。2011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0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乙醉酒后到石某某家闹事,并将受害人石某某打伤,经鉴定,石某某的损伤位于面部、腰部及骶尾部,为闭合性损伤,骶四、

五椎体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受害人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受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丙、王某、刘某丁、陈某某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公鉴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传唤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泌阳县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及照片,受害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赔偿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自愿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法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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