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某与被告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韩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治然和王迎军,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诉称:坐落于解放区X路贸易大厦X楼X号的房屋系原告所有。2003年3月12日,原告卫某以贸易大厦银河家具店的名义与被告韩某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的南边三个卷闸门的经营场地由被告韩某使用,承包期限为五年,每个卷闸门的经营场地每个月的承包费(房费)为1800元,韩某向卫某一次性交清,可享受五个月的赠送免费承包期,2003年3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对上述《承包协议书》作了一定的修改,约定被告负责经营,被告不管在任何情况下应确保原告的纯收入不低于柳爱荣承包费标准(以每个卷闸门为准)。但被告仅在2003年4月1日一次性支付了x元,后未再付款,经原告一再催讨,2008年1月6日,被告又支付了x元,余款未再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依约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纯利润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照承包协议一次性缴纳32万元,原告出具的收条已经注明一次性交清,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2、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联营协议书上约定的补足差价不能成立,被告认为该规定为保底条款,应无效;3、联营协议书与承包协议相互矛盾,不低于柳爱荣的标准,是一个不确定的标准,不可能出现一次性交清的条据;4、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每月租金一次性交清的优惠条件,被告已经履行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中未约定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所欠的纯利润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卫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两份证据1、卫某房产权证、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1年3月1日权利转让通知书及回执,证明2011年3月1日焦作市工合煤炭转运站将所征房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卫某并已通知到被告。第二组六份证据:1、2003年3月12日《承包协议书》,2、2003年3月28日原告以银河家具城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协议约定被告韩某缴纳给原告卫某的纯收入不低于柳爱荣承包费标准(以每个卷闸门为准),3、2003年1月14日至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柳爱荣的合作书及收款收据,4、柳爱荣11年7月6日当庭证言,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根据市场经济状况随时调整租金数额,调整到最后每个卷闸门的年租金为x元。5、被告韩某与吕桂平、徐某、张玉英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租金标准远高于柳爱荣的标准。6、2008年1月6日收据一份,证明对于诉争房屋的纯收入问题,被告补交了6万元整。
被告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通知书有异议,因为工合煤炭转运的公章就在卫某手里,对回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承包协议》、第二份《联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承包协议第五条具备保底条款的内容,应视为无效,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第三份证据、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六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当庭无证据提交。
对于原告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房产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承包协议》、《联营协议》以及2008年1月6日收据一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柳爱荣的证言,因柳爱荣已经当庭作证,故对本组中的第三份、第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份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3月12日,原告卫某以贸易大厦银河家具店的名义与被告韩某签订承包协议书,在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不得出租原告的场地,每个卷闸门的经营场地每个月的承包费(房费)为1800元,韩某向卫某一次性交清,可享受五个月的赠送免费承包期,2003年3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书,联营协议书约定以韩某为负责人,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韩某确保卫某的所有税后纯收入不低于柳爱荣承包费标准(以每个卷闸门为准)。2003年4月1日,被告韩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承包费用x元整,2008年1月6日,被告韩某又再次支付原告x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焦作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焦房权证解放字第(略)号房产证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产权证在载明的位于解放区X路贸易大厦X楼X号的房产拥有所有权,对该房产拥有收益权利。原告在2003年3月12日,2003年3月28日,分别以焦作市银河家具店的名义与被告韩某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原告的合法行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被告韩某于2003年4月1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x元整,系对2003年3月12日《承包合同》的完全履行,2008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承包费用,系双方当事人对《联营协议》的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联营协议》已到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承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50元,由原告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贾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