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某纺织有限公司。
上诉人宜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某人民法院(2011)南某民二初字第21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管辖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江苏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实际上的买卖关系,上诉人只是在被上诉人与绍兴某麻棉纺织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中起协调作用。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购买原告亚麻纱引发的纠纷,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来确定本案管辖,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购销合同纠纷,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应予纠正。因本案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某人民法院(2011)南某民二初字第219-X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徐高龙
审判员郭柏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