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
原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丙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黄某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黄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某支公司)、黄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丙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石××,被告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平安财险南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称,2010年9月20日14时10分许,杨某香酒后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廖万成沿省道101线由南某往横州方向行驶,被告黄某丁驾驶被告运德公司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相对向行驶,至省道101线92KM+900M处(佛子路段)相会时,由于杨某香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被告黄某丁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其所驾车辆与杨某香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杨某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道路交通标线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丁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如下民事责任:1、死者自2010年7月起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横县支公司从事保险工某,也是以此工某获得的报酬作为经济来源,依法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其死亡赔偿金为15451×20年=309020元;2、丧葬费为2358.5×6个月=1415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原告等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和误工某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375171元。由于被告平安财险南某支公司为桂x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11万元,应予理赔。超过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运德公司和被告黄某丁赔偿40%,减去运德公司已支付的14151元,还应赔偿原告91917.4元。为维护某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二、被告运德公司与黄某丁连带赔偿原告91917.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运德公司与黄某丁承担。
原告黄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就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
2、《证明》1份,证明杨某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户口薄》及《身份证》各3份,证明三原告与杨某香的亲属关系;
4、《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运德公司支付丧葬费14151元的事实;
5、《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及《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各1份,证明杨某香生前从事保险代理工某的事实;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桂x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被告运德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本案事故还有一个人受重伤并预计有残疾,故保险公司的强制险应一分为二,赔偿给原告及另一名受重伤者;二、对超出保险范围的责任,应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来确定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额。杨某香醉酒驾车,并把车开到对向车道,交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而黄某丁是正常行驶,被告运德公司与黄某丁只应按20%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运德公司、黄某丁承担40%的事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三、死者与保险公司签合同到其死亡不足三个月,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对丧葬费的数额无异议。死者过错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各项费用2000元,数额过高。
被告运德公司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南某支公司辨称,一、被告平安财险南某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处理事故事宜费用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不应赔付;二、被告平安财险南某支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南某支公司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丁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运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0日14时10分许,杨某香醉酒后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廖万成沿省道101线由南某往横州方向行驶,被告黄某丁驾驶被告运德公司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相对向行驶,至省道101线92KM+900M处(佛子路段)相会时,由于杨某香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被告黄某丁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其所驾车辆与杨某香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香当场死亡,廖万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9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死者杨某香生前于2010年7月20日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次日,杨某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分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分公司建立保险代理关系。死者杨某香与原告黄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了女儿杨某乙与儿子杨某丙,两子女现均已成年。死者杨某香的父母已于其前去世。被告黄某丁为被告运德公司的雇员,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丁驾驶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执行工某任务。桂x大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6月23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南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止。
杨某香因本次事故死亡而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90860元;2、丧葬费15921元;3、交通费500元;4、误工某435元。上述1-4项,合计1077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运德公司支付了杨某香的丧葬费14151元。
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二○一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受害人杨某香因本次事故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年×20年),死者的户籍所在地是在农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死者的经常居住地、工某、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死者杨某香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鉴于实际支出的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某435元(3人×3天×48.36元/天)。上述1-4项,合计107716元。杨某香在事故中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但事故系杨某香醉酒驾车且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所导致,杨某香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免除被告方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桂x大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6月23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南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南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因此,被告运德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某435元,合计107716元,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运德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14151元,被告平安财险南某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93565元(107716元-14151元)。被告运德公司就其已支付的14151元丧葬费可向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杨某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某合计9356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7元,由原告黄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担44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454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树波
审判员苏金丽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蒙雨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某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某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