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和12月26日,(略)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18时10分,被告人张某乙无驾驶证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自(略)鲤城往郊尾方向行驶,行经306省道38KM+500M路段,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交通状况,自路右机动车道借道驶往路左时,未让相向在路左非机动车道行驶由被害人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致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体在路左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戴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戴某某人体损伤为重伤。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给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戴某某的谅解。
本院另查明,(略)司法局郊尾司法所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其有关部门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