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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丘某某,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略)。

被告龚某,男,汉族,46岁,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x元,当时被告承诺,半年后归还,而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照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龚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8月12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龚某借其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2日,被告龚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某现金伍万元整,x元。借款人:龚某,2010年8月12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借款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龚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有其书写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利息,借条上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龚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借款

x元,并从2011年9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至判决履行义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龚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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