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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诉被告禹州市X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鑫煤业公司)、被告河南平禹新贡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贡煤业公司)、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禹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海某,男,回族,生于1948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52年,住(略)。

被告禹州市X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被告河南平禹新贡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禹州市X村。

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禹州市三峰山。

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红彬,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原告海某诉被告禹州市X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鑫煤业公司)、被告河南平禹新贡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贡煤业公司)、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禹煤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禹州市X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在被告煤业公司的股权(略)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文举以、固定资产、设备作抵押,以煤矿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但拖欠至今不还。现在被告的公司又重组给第三被告成立了河南省平禹新贡煤业有限公司,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贡鑫煤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准确,另外所有证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有效证据认定数额,违约金下调。

被告新贡煤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贡鑫煤业公司是租赁关系,不是资源重组,是由我公司租赁贡鑫煤业公司资产成立的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禹煤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新贡煤业公司的股东,只对新贡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29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贡鑫煤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违约金日万分之五。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贡鑫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贡鑫煤业对债务的认可,愿意还本付息。3、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刘文举愿意在2010年9月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4、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贡鑫煤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贡煤业公司与平禹煤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乙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股东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平禹煤电公司不是新贡煤业公司的股东,其股权已转让给了禹州市安泰煤业公司。

被告贡鑫煤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约定利息,违约金过高,对背书(背面的注明)无异议,但上面利息是付的违约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贡鑫承诺,而不是冀某的承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新贡煤业公司和平禹煤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但对信息查询单认为,由于2011年6月20日打印的,我们在2011年5月26日平禹煤电公司已把306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安泰公司,安泰公司是贡鑫煤业公司的控股股东。

原告对被告新贡煤业公司和平禹煤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平禹煤电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被告贡鑫煤业公司对新贡煤业公司和平禹煤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贡鑫煤业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对证据4平禹煤电公司虽有异议,但被告平禹煤电公司仅凭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其股权已经转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新贡煤业公司和平禹煤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其股权已经转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3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文举以煤矿的资源、固定资产、设备作抵押,以煤矿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2009年6月30日归还,如违约加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贡鑫煤业公司支付了到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后被告贡鑫煤业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借海某、王华敏款488万元,保证先从贡鑫煤业公司分红中,优先偿还上述借款。但拖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贡鑫煤业公司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据及还款承诺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贡鑫煤业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偿还本金。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贡鑫煤业公司应从最后一次付息之日起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新贡煤业公司是平禹煤电公司以租赁贡鑫煤业公司资产的形式与贡鑫煤业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新贡煤业公司对该借款应在贡鑫煤业公司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平禹煤电公司只是新贡煤业公司的股东,对原告的借款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X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200万元,并从2010年6月30日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河南平禹新贡煤业有限公司在接收禹州市X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禹州市X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温应林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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