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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荥阳市精正福源堂保健品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荥阳市精正福源堂保健品店。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荥阳市精正福源堂保健品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荥阳市精正福源堂保健品店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日通过招聘形式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0年9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1年6月1日被调入均属被告下属的巩义市精正产品经营店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金,其中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养老金5066元整,医疗金1513元整,失业金506.6元整被告均不为原告缴纳,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部门认为原告的申诉内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并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中的养老金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506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给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中的医疗金和失业金而应赔偿的费用2019.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荥阳市精正福源堂保健品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2日通过招聘形式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0年9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1年6月1日被调入巩义市X区精正产品经营店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被告发生争议。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1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中的养老金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506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给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中的医疗金和失业金而应赔偿的费用2019.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份缴纳的养老保险金298元,系其在巩义市X区精正产品经营店工作期间,原告在庭审中自行已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设立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用工过程中应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中的养老金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476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给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中的医疗金和失业金而应赔偿的费用2019.6元,因系被告单方的自主行为,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法院无权作出裁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精正福源堂保健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二0一0年一月至二0一一年五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当承担的养老金四千七百六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荥阳市精正福源堂保健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张洁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某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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