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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别名于某化),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在新蔡某古吕镇居民范顺民竹木行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杨妮(一岁半)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妮当场死亡。经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于某某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朝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于某某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证人杨xx、熊xx、杨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能够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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