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与王某丙、王某丁、高某、遂平县第二汽运公司、遂平县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中段(消防队对面)。

负责人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第二汽运公司,基本情况不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交通局。住址:遂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高某、遂平县第二汽运公司、遂平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6)文民一初字第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汝梁,上诉人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怀中,上诉人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遂平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遂平县第二汽运公司、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3月10日,王某丙与十一分公司签订了货车承包经营合同。王某丙承包十一分公司大型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1997年5月25日,王某丙与李某甲口头约定,王某丙雇用李某甲为司机,月工资800元。5月26日早7时王某丙同朋友王某丁及李某甲三人由安阳向湖北省送货,途中,李某甲与王某丁二人轮换开车。王某丁开车行至湖北省广水市境内107国道x+250m处,与高某驾驶的遂平县第二汽运公司豫x号主挂车相刮擦,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水市公安交通大队广水中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王某丁应负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1997年5月26日李某甲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治疗费x.5元,同年6月4日,未经医院准许,王某丙将李某甲转送回安阳。十一分公司与医院协商后,实际为李某甲支付治疗费x元。1997年6月7日,李某甲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住院治疗费x.24元。1997年11月20日,被告十一分公司与遂平县第二汽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医疗费x.5元、事故处理费x元,共计x.5元,由豫x号车方实际承担2480元、王某丁实际承担x.5元,一次性结清。

1998年3月31日,原告李某甲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安运总公司、十一分公司、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儿子和母亲的生活费)、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等共计x元。

1998年5月12日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李某甲右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撕脱骨折,发生股骨头坏死,其损伤属于七级伤残。1998年10月31日,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王某丙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合计x.24元。扣除十一分公司已支付的x元,被告王某丙实际给付原告x.24元。2、被告十一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1999年12月10日,十一分公司提起申诉,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再审后,原告李某甲申请追加高某、遂平第二汽运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某丙、王某丁、十一分公司、安运总公司、遂平第二汽运公司、高某赔偿x.97元。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李某甲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要求王某丙、王某丁、十一分公司、安运总公司、遂平第二汽运公司、高某赔偿x.97元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2000年5月17日,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甲腹部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李某甲因车祸致肝破裂、结肠穿孔、胰腺体部挫伤,腹部三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维持本院(1998)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告李某甲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3、驳回“十一分公司”的反诉要求。

宣判后,十一分公司、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李某甲均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5日作出(2001)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1998)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撤销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0)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3、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x.24元,由王某丁承担55%计x.43元,王某丙承担20%计x.25元,李某甲承担25%,计x.56元(自负)。4、驳回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5、驳回十一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此判决,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1、本案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05年5月1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1)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某甲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并要求追加遂平第二汽运公司、高某为被告。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该案由省高某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9年6月18日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1)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0)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告本次向法院起诉的医疗费2980元系其1997年在湖北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的医疗费,当时医疗费总额x元,十一分公司支付x元,欠2980元未付,原告2000年1月13日到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诊断证明时,补交了该医疗费。1998年2月26日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股骨头坏死。

2004年5月1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一医院检查,结果为股骨头坏死。医院建议作右全髋植换术,需要预交押金2万元。

2005年8月12日,安阳市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右股骨头坏死,建议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总费用约需要4万元,维持时间约10年左右。

原告的母亲王某芳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月19日去世。原告姊妹5人。原告之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05年11月、2006年11月向王某丙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判决书,原告支付公告费分别为200元、260元。原告支付邮寄费125.6元。2000年5月18日原告被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00元。本院2005年对该案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提起上诉,交纳上诉费5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豫x号车的档案,经遂平县车管所查询,微机内无该车信息,未找到该车档案。本院到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未查到遂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在该局登记档案。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问题:

1.时效问题:原告于1998年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之后在对该案件申诉时就要求追加被告,并要求各被告按交通肇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因而,被告遂平县交通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遂平县交通局的责任问题:原告不能证明遂平县交通局系遂平第二汽运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原告要求遂平县交通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遂平县交通局提供韩保柱、郭二昌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并对此进行了公证,证明遂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没有进行过注册登记,系刘喜、韩保柱、郑选、张保恩四人组成的松散型联营体,2004年刘喜去世后该公司自动散伙。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表示坚持对遂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不变更诉讼主体。庭审后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

3.关于责任承担和赔偿项目问题: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判决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十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现在十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承担,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既是十一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又是肇事车登记车主,原告要求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王某丁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王某丁代表安阳车方与豫x号车方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李某甲,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遂平第二汽运公司与高某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王某丙承担80%的责任,但遂平第二汽运公司、高某与王某丁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到损害的结果,应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980元发生在原告1998年起诉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现在的计算方式,在十级伤残基础上上浮2个百分点,即(x元×20年×12%)=x.4元。原告要求按九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安阳的消费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失费酌情按40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公告费、上诉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邮寄费、鉴定费属于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儿子李某的生活费应计算6年,按199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09.35元/年计算,共903元(3009.35元/年×6年÷2人×10%)。其母亲在发生事故时已满70岁,但其2001年1月19日死亡,其生活费应计算3年8个月,即221元(3009.35元/年÷12月×44月÷5人×10%)。原告要求按2008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确需更换股骨头,但费用较高,其没有能力更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由被告支付原告更换股骨头两次的费用8万元较妥。原告要求被告自1997年开始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98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4元、残疾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元、公告费、邮寄费585.6元,共计x元的80%即x.2元;二、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遂平县第二汽运公司、高某赔偿原告李某甲上述费用x元的20%,即x.8元;四、被告王某丙、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与遂平县第二汽运公司、高某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遂平县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16元,二审诉讼费522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4670元,被告王某丙、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共同承担4213元,被告遂平县第二汽运公司、高某共同承担1053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应按九级伤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08年数据计算,更换股骨头费用应增加4万元。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少于3万元。

上诉人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遂平县交通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遂平县第二汽运公司、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丙承包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豫x号货车一辆,该车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丙雇佣的司机李某甲受伤,依据广水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广水中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各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三处十级伤残,原审在十级伤残基础上上浮2个百分点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称应按九级伤残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上诉人李某甲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判决原审被告支付二次更换股骨头的费用,依据199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审被告应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李某甲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08年数据计算,更换股骨头费用应增加4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少于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称,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管理者,公司通过《货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将该车交由王某丙经营,公司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承包金,因此,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应对李某甲在运营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因最高某民法院(2010)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二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故本案未裁定中止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一分公司称原判程序违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王某丙、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共同负担2090无,遂平县第二汽运公司、高某共同负担523元,李某甲负担2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3391元,李某甲负担1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春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