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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蔡某乙与郭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莫帅林,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史某某、蔡某乙与郭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蔡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双良、被告郭某某的代理人马某某、莫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为了响应合理利用资源、节约土地并实施旧房改造的国策,2007年3、4月份他们开始陆续与被告郭某某等卢氏县X镇西关郭某院共11户居民协商对其全部共计1200余平方米土地上的旧房统一改造,经过历时半年多的协商,2007年9月10日晚在郭某敏家签订了《集资改建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了房屋面积置换改建后东楼一、四、五楼层和郭某院建成后的四、五、六楼层,以及超面积或不足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他们多方筹措资金,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高标准高质量完成了东楼共30套房屋的建设任务。在施工期间被告郭某某及其家人曾多次到施工现场查看其所置换房屋的施工情况,甚至施工期间工人暂时居住该房屋也被被告制止。然而,房屋完全竣工后其他改建户都陆续装修、搬入,并腾空协议约定的旧房,但被告郭某某却又提出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原协议。综上,被告郭某某不履行原协议的行为致使改建工作无法进行,已严重侵犯他们及其他十户改建户的合法权益,并给他们造成巨大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郭某某辩称,她没有在原告所说的“集资改建房屋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名按指印,该协议书对她而言不生效,也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方不具有拆迁房屋的资质条件,因此原告的签约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集资改建房屋协议书》、“改建房屋兑换明细表”、“集资改建房屋搬迁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2007年9月10日他们与被告达成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置换房屋协议;2、其与被告郭某某的谈话录音磁带一盘,目的证实被告郭某某让马某某到场看协议并签字;证人郭××、夏××、郭××、郭××、郭××、郭××、郭××、郭××、杨××证言各一份、其代理人调查郭××、郭××、郭××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签协议当时郭某某在场,郭某某让马某某签字,后来郭某某离开了;4、其代理人调查范××、秦××笔录各一份,秦××证言一份,目的证实协议签订后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告郭某某曾多次到其所选的房屋内查看并提出意见,并将在该房内居住的一对民工夫妇赶了出去。

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目的证实原告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郭某某”的签名及指印不是本人所为,对她不产生法律效力;认为证据2虽然确实是和她的谈话录音,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证据3证实的她将马某某领到合同签订现场属实,因为当时马某某找不到地方,她仅将马某某领去后就走了,并没有让马某某签字,签字及按指印都是马某某私自所为,与她无关;认为证据4不属实。因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法律文件原告未进行质证。对于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及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年初原告开始陆续与包括被告郭某某在内的卢氏县X镇西关郭某院11户居民协商对该11户旧房统一进行改造,经过多次开会、协商、丈量达成初步意向,2007年9月10日晚二原告和该11户协商到郭某敏(郭某院11户其中之一)家签订了协议。当晚二原告和该11户居民的家庭代表全部到场,被告郭某某因称其自己不识字无法审阅合同内容和签字为由,带其女婿马某某到场,后郭某某先行离开。后二原告与该11户居民的家庭代表签订了《集资改建房屋协议书》,除马某某在协议书上签署了“郭某某”的姓名外,原告和其余10人也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对房屋面积置换办法、面积及金额的计算、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当晚该11户又分别挑选了所兑换房屋的楼层及位置(被告郭某某由马某某代为挑选东楼X单元二楼,马某某在“改建房屋兑换明细表”上签了“郭某某”的名字并按了指印)。后二原告按照约定的交房时间(2008年10月1日前)完成了东楼共30套房屋的建设任务。但被告郭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装修搬迁并腾空旧房。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等11户协商集资改建旧房,并签订了《集资改建房屋协议书》,双方系以集资的方式对旧房进行改造,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协议。双方约定的是集资建房的具体办法(主要包括新旧房屋兑换办法、面积及金额的计算、履行期限、违约责任),此时并未涉及将来如何拆迁,故被告郭某某以原告不具有拆迁资质为由称协议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时虽然被告郭某某本人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及捺指印,但签订协议的当晚被告郭某某知道要签订协议,并将其女婿马某某领到现场,后马某某在协议书及“改建房屋兑换明细表”上分别签署了“郭某某”的名字并捺了指印,原告及其他10户居民的代表均认为马某某签字是代表郭某某,故马某某的签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规定,其代理行为应为有效行为,故被告郭某某关于其本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也未授权他人所为、协议对她无效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并非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x元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旧房腾空并交付给二原告。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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