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豫D-x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迎宾大道交通局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马某某驾驶的豫D-x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毫克/百毫升。案发后,郝某与马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郝某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编号:(略));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豫x车辆信息;马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豫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宝丰县公安局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延彬
附《刑法》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