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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戴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张某某。

被告:戴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路X号六楼。

负责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戴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张某某,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2009年4月4日13时15分许,原告林某在长决线20KM+988M处行走时,被告戴某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88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00元(210天×60元/天,当庭变更)、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648.4元(11303元/年×7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75248.4元。因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戴某赔偿75248.4元(不含被告戴某已赔偿的),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保险情况无异议;2、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3、因被告戴某系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只承担垫付责任。

被告戴某未答辩,亦未举某。

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戴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质证后对被告戴某的身份情况有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原件存(2010)台黄刑初字第X号案卷],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3、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64300.17元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前三个月需二人护理、第四个月至第六个月需一人护理,并且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5、黄岩区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复印件[原件存(2010)台黄刑初字第X号案卷],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七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认为黄岩区公安局不具有鉴定资质。

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质证后认为无法反映实际支出情况,且费用过高。

证据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8、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戴某达成协议,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同时认为该协议涉及第三人,是无效的。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提交了交强险的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被告戴某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免除赔付责任,且保险公司已经事先告知被告戴某。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中的伤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至于某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免除问题,是他们内部的事情。

审理中,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林某于2009年4月4日的交通事故中存在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腓骨头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两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鼻某骨折、鼻某、上、下唇撕裂伤、牙齿多发伤(左上第2、3,右上第2、3、4,右下2、3、4、5、6、7、8,左下第2、3、5、7、8牙外伤,其中右下2、3、4、5、6、7,左下第5、7、8及右上第4牙齿残根)、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颈髓损伤伴不全瘫现遗单肢瘫(左上肢肌力4级),构成交通事故Ⅶ(七)级伤残,需护理时限为210日。原告和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某、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戴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某,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由于某残等级和护理时限已进行鉴定,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受伤就诊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戴某自愿达成的,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协议对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4日13时15分许,被告戴某醉酒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黄岩城关驶往富山方向,途经黄岩长决线20KM+988M(即北洋镇X路段)处,与原告林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岩交警大队作出台公交黄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一医住院治疗88天。2010年4月6日,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黄公物鉴(活检)字[2010]X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某的伤残等级属于某级。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戴某就损失达成协议。同月18日,本院作出(2010)台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六个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戴某所有,其已向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已支付给原告64000元。

审理中,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林某于2009年4月4日的交通事故中存在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腓骨头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两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鼻某骨折、鼻某、上、下唇撕裂伤、牙齿多发伤(左上第2、3,右上第2、3、4,右下2、3、4、5、6、7、8,左下第2、3、5、7、8牙外伤,其中右下2、3、4、5、6、7,左下第5、7、8及右上第4牙齿残根)、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颈髓损伤伴不全瘫现遗单肢瘫(左上肢肌力4级),构成交通事故Ⅶ(七)级伤残,需护理时限为210日。为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垫付了鉴定费1480元。

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戴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就目前产生的医疗费部分作出了全部的处理,不应再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2600元(210天×6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1648.4元(11303元/年×7年×40%),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35年6月11日,定残之日为2010年4月6日,故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27127.2元(11303元/年×6年×40%)。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因被告戴某已经被判处刑事处罚,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以上合计人民币40727.2元。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醉酒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林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提出被告戴某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在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车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关于某赔交强险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赔偿后,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可以向被告戴某追偿。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相关损失,即先行垫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40727.2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27127.2元+交通费1000元)。故被告戴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727.2元。至于某告提出的可能产生的续治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赔偿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727.2元(不包括被告戴某已支付的64000元)。

二、上述赔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林某。

三、驳回原告林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224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940元;被告戴某负担4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章俏璐

人民陪审员官忠勇

人民陪审员孙某华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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