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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葛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葛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X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X巷21-X号。

负责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葛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葛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葛某驾驶浙x号轿车行至黄岩区X街X路与引泉路X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开电动车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台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50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496.44元、误工费19320元(230天×84元/天)、护理费3000元(住院5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50天×30元/天)、鉴定费3270元、残疾赔偿金49733.2元(11303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5996.6元(8390元/年×5年÷3人×22%+8390元/年×14年÷2人×22%)、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690元,合计人民币152206.24元。被告葛某已经支付20500元给原告,又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被告葛某赔偿13170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2、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医疗费应剔除超医保费用;误工时间认可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80天;精神抚慰金某营养费适当考虑;交通费认可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修理费没有定损,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某险公司理赔范围。3、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某施救费。

被告葛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医疗费由法院审核。2、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金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4、住院病史、门诊病历、出某、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支出某药费的事实。被告葛某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超医保费用。

证据5、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某后需休息6个月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误工时间应该是受伤之日至伤后180天。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包括一张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的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及支出某定费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某险理赔范围。

证据7、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出某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父亲金某多、儿子徐海涛的身份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8、施救费发票、电动车修理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葛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修理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施救费发票没有异议。

被告葛某未举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抄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和被告葛某质证后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和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该180天不包括住院时间。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各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台州市博爱医院的鉴定意见书,此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结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误工时间已经申请鉴定,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案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电动车的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施救费发票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0日,被告葛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浙x号小型轿车,在黄岩城区街道由东往北右转弯行驶,6时40分,行驶至黄岩区X街X路与引泉路X路段处,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金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约200元的交通事故。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右转弯行驶车速较快,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台一医住院治疗50天。原告伤情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头皮挫裂伤,右肩腱袖损伤等;其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力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80日。为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金某多系原告父亲,出某于1925年12月9日,育有二子一女;徐海涛系原告儿子,出某于2007年12月20日。浙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葛某所有,其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某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从黄岩交警大队领取由被告葛某缴纳的押金20000元,同时被告葛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

原告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某,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7496.44元,经审核,应剔除240元的住院伙食费,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7256.4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住院50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住院50天×6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9320元(230天×84元/天),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间180天,根据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合理的误工费为12780元(180天×71元/天)。

五、鉴定费:原告主张3270元,该项费用基本合理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9733.2元(11303元/年×20年×22%),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996.6元(8390元/年×5年÷3人×22%+8390元/年×14年÷2人×22%),因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父亲和儿子需其抚养,故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合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542.7元(8390元/年×5年÷3人×20%+8390元/年×14年÷2人×20%)。故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某49733.2元+14542.7元=64275.9元。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5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800元。

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9000元。

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90元(施救费40元+电动车修理费650元),两被告对施救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某告电动车的损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车辆轻微损坏,直接财产损失约200元,故本院考虑2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22622.34元。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浙x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金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约200元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浙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相关损失,即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89855.9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7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4275.9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财产损失240元,合计100095.9元。故被告葛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2622.3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500元,还应赔偿102122.3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95.9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赔偿原告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2122.34元(不含被告葛某已支付的20500元)。

二、上述赔款中的10009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X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金某。

三、驳回原告金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634元,由原告金某负担759元;被告葛某负担22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X区支公司负担600元(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34元(具体金某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章俏璐

人民陪审员官忠勇

人民陪审员徐国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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