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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9日,被告曹某某以做生意需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30%给付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以无钱为由没有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2004年10月,被告与刘书刚、张某某、段志雄、尹某某合伙到贵州省做煤炭生意,原告出资x元入股到被告名下,同时,原告另外借款x元给合伙人,合伙人还支付过利息给原告,故借款应由全体合伙人偿还,不应由被告个人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被告曹某某与案外人刘书刚、张某某、尹某某等人合伙到贵州省六盘水地区做煤炭生意,合伙人约定每股为x元,股东可以向亲朋融资多入股。被告因与原告王某某是熟人,遂邀请原告入暗股(隐名股),并向原告借款。200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投资x元,作为半股挂靠在被告名下,风险共担,利润按股分红,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按年利30%支付利息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x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合伙经营中共投资x元(包括原告入股和借款的x元),占合伙股份的三股。经营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2月至4月的借款利息3750元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2010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个人合伙纠纷已另案起诉)。

另查明,2005年1月期间,金融机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2%。

证实以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在2005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2、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词;3、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有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该借贷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已偿还的部分借款应从中扣减。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因协议中约定的借贷年利率过高,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贷用于合伙生意,应由全体合伙人偿还,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从2005年4月9日至2010年9月9日,按金融机构五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2%的四倍计算,即x元×6.12%×4÷12月/年×65月),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辉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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