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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某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商酒务镇人民政府楼梯口处,与被害人原某花因田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原某花从楼梯处甩下,致使原某花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原某花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原某花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因为我怕受处理,第一次没有说实情,实际情况是,2009年12月24日那天上午大约九点多,我和妻子沈某霞一起去商酒务镇政府找丁某长反映俺村李某孩毁俺家田地青苗的事,到那儿我和妻子一前一后准备去西楼西北角的楼梯上楼找丁某长。我走在前头,顺着一楼的楼梯刚上了有四、五个台阶,遇见李某孩的妻子原某花正好下来,原某花见我就骂。骂的同时并用手朝我脸上又是抓又是打,把我的脸抓流血了。就在这时候,我妻子也过来和原某花相互都朝对方脸上用手抓。我想着原某花她家毁俺家的地,还骂我打我,很生气,就拽着原某花的胳膊把她从楼梯上甩了下去,后来原某花滑到楼梯口的平地上,我妻子又过去骑在原某花的肚子上俩人又撕拽几下,被镇政府的石某五拉开了。

当时在场的有镇政府的丁某长、我们村X村书记梁某胜、还有石某五。

2、被害人原某某陈述:俺家和俺村李某某家因土地纠纷,镇政府让俺家把土地承包合同送去。2009年12月24日上午我去了镇政府,我到了镇政府西楼二楼找丁某长后,我从楼上下来,走到西楼楼梯那,我看见李某某夫妻俩并排上楼,我让他们让让,他们不让,我们就吵了起来。李某某上来就用手朝我头上扇了一下,就这样我们三个打了起来,李某某捞着我的胳膊把我从楼梯上摔了下来,沈某霞上来就跪在我身上,用手朝我的头上、脸上又抓又打,李某某朝我左肋骨那用脚跺,我也用手朝他俩脸上抓,这时镇政府的人过来把我们三个捞开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4日上午九点多的时候,我在我的办公室坐着,当时我听见楼梯口有人骂,出去看见大王庄村的原某花在楼梯口的平地上躺着,她同村的沈某霞骑在原某花的肚子上俩人厮打着,旁边还有沈某霞的丈夫李某某在那儿站着。镇政府的丁某勇镇长还有大王庄的村书记在一旁劝架,我把沈某霞和原某花捞开,捞开之后他俩又对骂一会儿。

(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4日上午九点,我在商酒务镇政府西楼二楼丁某勇副镇长的办公室里正在说关于我们村李某孩和李某某两家田地纠纷的事,李某孩的妻子原某花进了办公室问这个事,丁某长让她在外面等着,原某花就先出去了。一会儿就听见下面楼梯口有吵闹声,我和丁某长在楼梯口处看见李某某的妻子沈某霞和原某花在一楼的楼梯口上面俩人相互厮打着。当时李某某拽着原某花的胳膊把原某花摔翻在楼梯的台阶上滑下去,躺在楼梯的口的平地上。然后沈某霞就上去骑在原某花的肚子上,李某某朝原某花身上跺了几脚。镇政府的石某五、我、丁某长我们三个把他们拉开了。之后他们又吵着对骂了几句。

(3)证人丁某某证实的内容与梁某胜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4日上午大约九点多的时候,我和丈夫李某某一起去商酒务镇政府找丁某长说关于俺村李某孩毁俺家田地青苗的事,到那儿后我丈夫在西楼楼梯口先上楼梯,刚上了几个台阶,碰见原某花从楼梯上下来,见我丈夫就骂,骂着用手抓我丈夫的脸,我丈夫拽着她手不让她打。看见丈夫被打,我也上去和原某花撕拽起来,我丈夫一只手拽着原某花的胳膊,一只手拽着我的胳膊不让我俩打,后来也不知道我丈夫拽的还是原某花没站好,从楼梯上后脑朝地摔在了楼梯口的平地上。我还是很生气,上去骑在原某花的肚子上,双手掐住原某花的脖子,镇政府的石某五把我们俩捞开了,捞开后我和原某花对骂了几句,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4、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2009】X号鉴定结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原某花头部枕部有一“C”形挫裂创口,长7cm。原某花头部的损伤钝性外力可以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5、书证

(1)宝丰县公安局商酒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分别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6、协议书、欠条、悔过书、撤诉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原某花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原某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辩护人徐津朝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原某花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某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原某华的伤情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某判决认定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某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上诉称未将被害人打成轻伤,与本院查明事实不服,本院不予支持。原某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某之上诉,维持原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乔静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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