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9日,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说其与人在做煤炭生意,利润很高,邀请原告投资到被告名下,于是原告出资5万元给被告,但后来,被告并未将原告的资金入股做煤生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合伙资金5万元。
被告辩称,2004年10月,被告与刘书刚、张某某、段志雄、尹某某合伙到贵州省做煤炭生意,原告出资5万元入股到被告名下,后来,生意经营亏损,合伙人刘书刚携款潜逃,合伙账务无法清算,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被告曹某某与案外人刘书刚、张某某、尹某某等人合伙到贵州省六盘水地区做煤炭生意,合伙人约定每股为10万元,股东可以向亲朋融资多入股。被告因与原告王某某是熟人,遂邀请原告入暗股(隐名股),并向原告借款。200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投资5万元,作为半股投资在被告名下,风险共担,利润按股分红。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按年利30%支付利息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其中股金5万元、借款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合伙经营中共投资30万元(包括原告的10万元),占合伙股份的三股。后来,合伙经营亏损,合伙人刘书刚携合伙资金潜逃,下落不明,合伙账务无法清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投资款未果,遂于2010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合伙资金5万元(民间借贷纠纷已另案起诉)。
证实以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在2005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2、被告的股金收据;3、煤碳购销合同;4、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词;5、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订立协议,约定原告投资5万元在被告名下,以隐名股东方式参与被告和他人的合伙煤碳经营,风险共担,利润按股分红,原、被告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原告的投资与被告的合伙经营情况相关联,风险共担,现被告与他人的合伙账务未经清算,不能确定原告的投资亏损或盈余,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5万元,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辉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