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国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8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仍不负责任,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分居时间长,现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离婚后无居住房屋,又无固定收入,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8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卿,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性格不和而常生气,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亓国战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