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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蒋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和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恋爱期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且双方从2011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均未履行夫妻权利义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辩称,被告在我处借钱买了房子,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在外务工,共同居住在原告购买的房屋内。2011年1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孕检证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许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实质性要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夫妻之间偶有争吵是正常的,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互相沟通,增进交流,并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凤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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