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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唐某将从万某处取来的两小袋冰状块小颗粒物品带到林州市林州宾馆X房间,以600元价格贩卖给韩某、郭XX一小袋,供二人吸食。另一袋及剩余未吸食完的毒品共0.7克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检验,唐某携带的冰状块小颗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万某、郭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违禁品毒品0.7克及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及违禁品毒品0.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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