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原告谭某诉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参加了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的安康保险。2010年5月20日,原告突发气胸,经铜梁县人民医院及重庆大坪三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29元。同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仅理赔了部分附加险,主险安康险未赔。特起诉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不足份额x元;2、判决被告赔偿主险安康险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辩称,原告购买保险和住院治疗所用费用属实。被告已按保险单上的投保金额赔偿给了原告。原告的情况不属于安康险主险的理赔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总金额为x元,其中学生、幼儿安康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9000元。保险说明约定:“一、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身故的,或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单上载明的安康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规定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烧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规定给付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扣除人民币50元免赔额后,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但每次事故的门诊和急诊医疗费用以500元为限;被保险人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对被保险人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住院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以下方式结算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给付50%;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给付60%;5000元以上至x元部分给付70%;x元以上至x元部分给付80%;x元以上给付90%;若被保险人已经从任何第三方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则根据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从各方所获总赔偿金额以其实际支出的总医疗费用为限。……四、未尽事宜按本公司《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7版)和《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7版)执行。”《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7版)第四条并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2010年5月20日,原告突发气胸,在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转重庆大坪三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医疗费x.29元。原告治疗出院后从大足医保中心获得补偿金额x.51元。同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赔付给了原告人民币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赔付附加险金额不足,且未赔偿主险安康险,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凭证、被告提供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7版)和《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7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合同载明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等三个险种系各自独立的赔付险种,有各自赔付的范围,其载明的保险金额及所附保险说明是双方对保险金最高限额及赔付范围的约定。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按双方的约定属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险种的赔付范围,不属于学生、幼儿安康保险险种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险种的赔付范围。原告因病治疗的费用超过了9000元,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9000元予以了赔付,已足额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治疗费用不足份额x元及赔偿主险安康险x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交纳256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郭某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