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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信阳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出某车司机,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平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6时22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出某车)沿信阳市X区X路(新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环路与新十四大街X路口时,与钟照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钟照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钟照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主动拨打110、12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钟照军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付清,被害人亲属对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出某、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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