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葛某某诉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又名葛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葛某某因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6月22日和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一次开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庭后,被告到庭接受了询问;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7年2月21日和2007年3月6日贾某向其借款共计x元,约定1年内归还,并给其出具借据两份,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500元。

被告贾某辩称:其现在已不欠原告款,其给原告出具x元的两张借条属实,但已经通过其在赤道热舞的酒款给原告顶过帐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贾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证明,今欠葛某飞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贾某,07、3、6。

2、贾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证明,今借葛某飞现金x元整,壹万壹仟元整,贾某,07、2、21。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21日和同年3月6日被告贾某在原告处分别借款x元和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称其通过其在赤道热舞的酒款给原告顶账,现已不欠原告款,对此原告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两次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有借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已经通过在赤道热舞的酒款将所欠原告款抵清,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备忠

审判员常维帼

审判员茹昕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赵夏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