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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弥某、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女,回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弥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丁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弥某、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卫辉市粮食局将下街粮店的土地及院落、房产权经合法程序卖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房产证书,现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违法侵占了原告的房子及院子,请求二被告立即从原告的房院内搬出。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的居住地在新乡X区,不是原告所诉的住址及诉请所包括的范围,二被告没有在原告的房院内居住,原告所诉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于2004年购买了卫辉市X街粮店的房产,并办理了房产证书。原告未提供二被告侵占其房子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要求二被告立即从原告的房院内搬出,未提供二被告侵占其房子的证据,二被告亦不认可侵占了原告的房产。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勘查申请完全能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庭审中提交该勘查申请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况且原告也有能力自行收集二被告侵占其房产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勇

审判员闫文静

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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