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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与周某甲、周某乙、葛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周某甲父亲。

被告葛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周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被告之共同代理人。

原告姬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葛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小羊,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晚,原告和被告周某甲及另外的七、八个人在一起喝酒至次日一时,从酒店回村途中,见到被告周某甲与人吵架,原告即上去将其二人劝开。后原告继续回村,刚走出一段距离,发现被告周某甲和吵架的人打了起来,原告再次上去劝架时被被告周某甲用刀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修武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91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周某甲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葛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5823.73元,护理费4806元,鉴定费900元,检查费70元,以上合计x.65元。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葛某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在焦作治疗的费用因没有医院转院证明,不应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x元;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是否有过错;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费用数额是多少;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有据合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医药费票据二张,和住院治疗的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具体费用为x.75元的事实,并认可该项费用原告已经支付。二、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鉴定和治疗付出的费用。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是事实,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1中心医院治疗系私自转院,没有修武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况且在修武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属于私自出院,因此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1中心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费用数额为x元,被告就此留有记录,并不是原告主张的x.75元。对原告的鉴定费600元票据没有异议,对370元的检查费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请求,本院调取了修武县公安局关于周某甲殴打他人的卷宗一册,原告主张证人王某、李某、薛某丙、薛某丁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周某甲用刀砍伤原告的事实。本院还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等级进行了鉴定,确认原告属九级伤残。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王某、李某、薛某丙、薛某丁证言客观真实,对鉴定结论也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但认为证人王某、李某、薛某丙、薛某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为在被告周某甲刀砍原告之前,原告与此四人打了被告周某甲,此也是被告周某甲砍伤原告的主因,所以证言不真实。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被告周某甲用刀砍伤原告的事实,被告未持异议,也与证人王某、李某、薛某丙、薛某丙等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先在修武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自行出院,未经该院同意即擅自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产生的检查及治疗费用不予认定,认定医药费仅限制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范围之内。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情等级和关联内容符合证据特征,双方均认可,本院也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的数额,双方有争议,原告认可x.75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x元,因此可以认定的数额为x.75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原告主张900元鉴定和及91中心医院检查费与事实不符或有违法律,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26日晚,原告与被告周某甲等八人,由王某作东在修武县X村三毛烧烤饭店请客吃饭,席间平均每人喝啤酒5-6瓶,直至次日凌晨一时结束。原告与薛某丙、薛某丙及李×同路回家,被告周某甲与王某、薛某丙、李某四人在村X路口逗留,期间被告周某甲与王某对骂并打斗,李某、薛某丙及从家返回的原告和薛某丙上去拉架。将二人劝开后,被告周某甲认为原告等人拉偏架,扬言:你们等着!即回家取菜刀一把,在周某村泰和超市北侧朝王某背部抡,原告与薛某丙急忙上前阻拦,原告被砍伤。同年7月27日2时原告被送到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刀砍伤、血气胸;2、左手腕北侧刀砍伤、伸指肌腱断裂。2010年8月11日,原告自行出院,在该院共支付医药费x.52元。经法医鉴定,确认原告系九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600元。诉讼中,经协商被告支付原告费用为x.75元。

原告的损失还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16天为240元;营养费按每天8元的标准计算16天,为128元;误工费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2010年7月27日计算至2011年7月27日,为5523.73元;陪护费自受伤之日起酌情计算三个月为1380.93元;残疾赔偿金为x.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甲酒后故意持刀伤害原告,严重违犯法律,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周某甲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行为能力尚受限制,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原告姬某与原告等人过量饮酒,是本案发生另一个原因,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同样原因不予考虑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葛某应承担原告医疗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8元、陪护费1380.93元、误工费5523.73元、残疾赔偿金x.92元,合计x.1元的90%,为x.69元,扣除已支付的x.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给原告x.94元。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527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新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林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范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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