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
被告吴某,女。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甲。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10月,被告吴某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李某乙离婚,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乙甲由原告李某乙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被告吴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甲。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10月,被告吴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李某乙离婚,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李某乙在起诉时要求被告吴某离婚后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在开庭审理时放弃了该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本案被告吴某曾于2008年10月起诉要求与原告李某乙离婚,可以视为当时原、被告已经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2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李某乙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乙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李某乙甲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意见,因被告吴某现在断绝与原告李某乙联系,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乙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乙甲由原告李某乙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树国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拾金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