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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乙,男。

被告范某,女。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和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不久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某乙甲,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某乙乙。原、被告曾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办家电修理店,2010年11月10日被告范某趁原告外出办事之机,将修理店低价出售并独占32000元价款。被告范某不尊老爱幼,经常打骂原告邓某乙的父母。2011年,被告范某在广州打工期间少于回家,不照顾小孩的生活起居,不关心小孩的生活和学习,不支付小孩生活费用,全部收入用于其个人消费。被告范某还经常打骂原告邓某乙,曾将刀架在原告邓某乙的脖子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邓某乙乙由原告邓某乙抚养,婚生女孩邓某乙甲由被告范某抚养,原告范某出售修理店的32000元价款原、被告各得16000元。

被告范某辩称:被告范某不同意离婚。2005年1月21日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好,老少和气。为此,被告范某将未出嫁时个人所有的钱都拿出来在原告邓某乙家加盖住房一层半。原告邓某乙还爱被告范某,提出离婚的要求完全是出于被告范某生的是两个女儿,是重男轻女的思想在作怪。被告范某是一个有着传统思想的女人,懂得尊老爱幼、相夫教子的道理,但自从被告范某生下两个女孩后,不管被告范某做得再好,原告邓某乙母亲和姐姐都感觉不满意。被告范某出售修理店,只是卖了修理店的一些废品,该修理店现在已经以原告邓某乙的姐夫刘某的名义重新开张。被告范某没有咬原告邓某乙。为了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邓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不久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某乙甲,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某乙乙。原、被告曾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办家电修理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邓某乙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范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邓某乙并没有提供。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邓某乙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乙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树国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拾金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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