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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因了解不够,性格脾气各异,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拒绝生育,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对原告的生活等方面也较关心,夫妻分居是原告父母带走原告而造成,结婚时原告称不要生孩子,现由于原告无生育能力而造成未生育孩子,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原、被告为经济、生育子女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2月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来因经济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能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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