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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诉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原告樊某与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07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直至2008年9月。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未支付原告8个月的工资共计9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600元。

原告樊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沈某于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是2007年2月至2008年9月,其中有八个月工资未支付,共结欠工资9600元。

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沈某于2007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直至2008年9月。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其中八个月的工资共计9600元。2010年6月27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沈某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受被告聘用在某大酒店工作,启用时间为2007年2月至2008年9月,共有8个月工资尚未支付,合计工资96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被告结欠原告工资96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工资人民币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顾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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