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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诉潘某某、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鞠某,被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及被告潘某某曾与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发生争议,后某某(略)事务所诉诸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及被告潘某某连带支付某某(略)事务所(略)费15万及承担诉讼费4,510元。被告潘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6年4月24日向原告承诺,由其承担(2004)沪某律经字第X号项下的费用、二审上诉费、(略)费及判决后果。原告及被告潘某某遂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之后,原告通知被告潘某某按其承诺支付相关费用,但其未支付。2006年10月10日,法院从原告处执行扣划x.55元。被告潘某某违反承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60,282.55元及相关利息。

被告潘某某辩称,首先,有关承诺并非向原告作出,对于原告无效。其次,承诺的实质是履行承担,现在原告均已履行完毕,故其无法继续履行。综上,被告潘某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曾因委托合同纠纷将原告及被告潘某某诉诸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4月17日就双方争议作出裁判,判决由原告及被告潘某某连带支付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15万元(略)费并共同负担4,510元案件受理费。同年4月24日,被告潘某某出具字据,言明(2004)沪某律经字第X号项下之费用由其负担,二审上诉费及(略)费由其负担,并同时承诺与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法律纠纷的判决后果均由其承担。2006年6月23日,原告支付了二审(略)费5,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对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所作判决提出上诉。2006年9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6年10月10日,原告因上述案件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155,282.55元(其中(略)费15万元,案件受理费4,510元,执行费772.55元)。

另查明,2004年11月5日,原告与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签订(2004)沪某律经字第X号聘请(略)合同,委托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的指派(略)担任诉讼案件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并同时约定(略)费及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略)费发票、居住登记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潘某某的书面承诺,15万元(略)费、二审(略)费5,000元以及受理费4,510元、执行费772.55元均应当由其负担。被告潘某某辩称该承诺并非向原告出具,现原告持有该字据,被告潘某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观点,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潘某某又辩称该字据系对于债务的一种履行承诺,现该债务已经通过执行由原告履行完毕,故其不再承担相应义务。但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已明确上述钱款由其负担,并无对外承担履行之意,故被告潘某某该意见,本院亦不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元二审(略)费应自2006年6月24日计算,其余钱款均应自2006年10月11日起算,利率双方并无约定,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并非承诺人,亦非债务人,该笔债务亦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某某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人民币155,282.55元,并支付上述钱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上述钱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81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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