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青岛东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上海亿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黎,山东康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亿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上诉人青岛东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亿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帆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4日,亿帆公司作为租船人,东澳公司作为船东签订了一份“46租船确认书”,约定租用船舶“x”轮,从上海港装运10,000吨袋装水泥(允许短溢10%)至几内亚的科纳克里港;受载期为2009年9月17日至9月25日;运费为34美元/吨,基于某港装和一港卸;发货人负责装卸,租船人应付给船东船员卸货费1美元/吨,运费应于某货结束后10个银行工作日内付至船东账户;同时对于某卸货的时间、滞期费和速遣费等做了约定。2009年9月8日,亿帆公司向东澳公司支付了运费定金人民币478,800元,折美金70,000元。之后,亿帆公司与东澳公司多次就合同条款进行商定,于2009年9月24日将运费34美元/吨升为36.5美元/吨,同年9月30日又将运费升为37.5美元/吨。同年10月2日,亿帆公司与东澳公司重新订立了租船确认书,约定租用的船舶为“x”轮,受载期为2009年10月5日-10日,运费为37.5美元/吨,全额运费的20%在合同签订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由租船人支付到船东指定的账户,剩余的运费装货完成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到船东指定的账户。后涉案货物于2009年10月7日装上东澳公司指定的“x”轮。东澳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船东预付运费70,000美元,只是在2009年11月2日之前向船东支付了21,000美元。亿帆公司为将货物及时出运,在事先告知东澳公司的情况下,将涉案运费总额371,295美元在扣除已向东澳公司支付的70,000美元之后,余款301,295美元于某年11月3日直接支付给船东。“x”轮于2009年10月18日从上海港启航。由于某澳公司未及时将剩余的49,000美元运费支付给船东,亿帆公司未能取得提单,亿帆公司只得将余款49,000美元直接支付给了船东。船东开具了收款371,295美元的发票。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9月23日,东澳公司与上海勤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辉物流)签订租船合同,并向勤辉物流支付了运费49,000美元。同年10月13日,东澳公司前往勤辉物流办公地要求勤辉物流履行合同,但勤辉物流的工作人员避而不见。后东澳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并取回了勤辉物流退出的49,000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亿帆公司与东澳公司订立“租船确认书”,亿帆公司将货物安排装船,向东澳公司预付运费。东澳公司在之前预定的船舶未能及时到港的情况下,积极联系其他船舶,将涉案货物及时装运,双方的航次租船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租船确认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亿帆公司只确认“46租船确认书”,对双方于2009年10月2日签订的“租船确认书”不予认可。但“46租船确认书”只约定运费在装船后10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清,而之后订立的“租船确认书”却约定预付20%的运费。这与亿帆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向东澳公司预付70,000美元运费的行为相吻合,故原审法院认定后一份“租船确认书”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现因东澳公司在寻找船舶时被骗,导致装船日期延后,东澳公司未能将已收的运费预付款全额支付给实际船东,只支付了其中的21,000美元,导致亿帆公司与货主不得已向实际船东支付了除21,000美元之外的全部运费,方得以完成预定的运输任务。东澳公司因此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将其多收的预付款49,000美元退还亿帆公司。东澳公司否认亿帆公司已经全部付款的事实,但至今合同已经全部完成,东澳公司从未收到实际船东向其索要运费的函件,故对东澳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租船确认书”的约定,东澳公司应向亿帆公司收取37.5美元/吨的运费,而亿帆公司与实际船东的运费按照37美元/吨结算,东澳公司可赚取0.5美元/吨的运费差价。但由于某澳公司从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与实际船东之间的租船合同,无法证明其与实际船东约定的运价,故东澳公司关于某价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对东澳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亿帆公司诉请的退税损失,因亿帆公司与发货人合计向东澳公司和船东支付的运费总额折美金371,295元。发货人也已经收到了实际船东开具的371,295美元的运费发票,故亿帆公司并没有因此而遭受损失,原审法院对亿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亿帆公司诉请的差旅费损失,因仅提供了飞机票及火车票,不能证明用途,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略)费系必须发生的诉讼成本,作为诉请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东澳公司预收了运费,却没有将其全部支付给实际船东,致使亿帆公司重复支出了该笔运费,东澳公司应将多收的费用退还亿帆公司。遂判决:一、东澳公司偿还亿帆公司预付运费4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35,160元。二、对亿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东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东澳公司返还亿帆公司预付运费43,982.50美元。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2日重新订立的租船确认书,该租船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亿帆公司应当向东澳公司支付37.5美元/吨的运费。然,原审法院以东澳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实际船东间的租船合同,故无法证明其与实际船东约定的运价为由,对东澳公司关于某取0.5美元/吨的运费差价之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属事实认定错误。东澳公司作为物流公司,赚取每吨0.5美元的运费差价合情合理合法,故东澳公司应当从49,000美元中,扣除5,017.50美元,只需向亿帆公司返还43,982.50美元的预付运费。

亿帆公司辩称:东澳公司在收取亿帆公司49,000美元的预付运费后并未向实际船东支付,导致亿帆公司再次向船东支付了该笔费用,涉案货物才得以出运。东澳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无权主张佣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某有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东澳公司在返还亿帆公司预付运费时,是否应当扣除每吨0.5美元的佣金。东澳公司在本案中处于某租人地位,其欲赚取租金,则须按约提供适载的船舶、完成约定的运输任务、交付运输单证等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义务。然,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在亿帆公司向其支付了70,000美元运费预付款后,由于某澳公司在寻找合适船舶过程中受骗,致其未将其中的49,000美元支付给实际船东。亿帆公司为保证货物的正常出运并取得运输单证,被迫再次向实际船东支付上述费用,东澳公司在与亿帆公司的整个航次租船合同中,并未尽职按约履行出租人的义务,据此,东澳公司要求在返还的预付运费49,000美元中扣除每吨0.5美元运费差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6.61元,由上诉人青岛东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 嶂q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罗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