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庹某某,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0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庹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经预谋,于2010年6月12日15时许,伙同邹某某(另案处理)合骑二辆二轮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附近,乘途径该处骑电动三轮车的姜某某不备,由被告人吴某某和邹某某在旁协助,被告人庹某某、杨某某驾车高速上前夺取姜某某佩戴的千足金项链一根(项链断裂,剩余千足金项链及千足金挂坠共计价值人民币16,95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逃逸。
二、被告人庹某某、杨某某经预谋,于2010年6月13日13时许,伙同邹某某合骑二辆二轮摩托车至上海市X路某号附近,乘途径该处骑轻便摩托车的被害人王某不备,由邹某某在旁协助,被告人庹某某、杨某某驾车高速上前夺取王某佩戴的千足金项链和千足金挂坠(共计价值9,088元),后逃逸。
三、被告人庹某某、杨某某经预谋,于2010年6月19日14时53分许,合骑一辆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处,乘途径该处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驾车高速上前夺取刘某某佩戴的千足金项链一根(项链断裂,被抢夺的千足金项链价值2,046.72元,剩余千足金项链及千足金挂坠共计价值6,970元),后逃逸。
被告人庹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抢夺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庹某某没有参与第一节抢夺犯罪。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庹某某没有参与第一节抢夺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庹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经预谋,于2010年6月12日15时许,伙同邹某某(另案处理)合骑二辆二轮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附近,乘途径该处骑电动三轮车的姜某某不备,由被告人吴某某和邹某某在旁协助,被告人庹某某驾车高速上前,被告人杨某某伸手夺取了被害人姜某某佩戴的千足金项链的一段(项链断裂,剩余千足金项链及千足金挂坠共计价值人民币16,957元),后逃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庹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12日下午14时许,其开了一辆摩托车载着杨某某,吴某某开着辆摩托车载着邹某某到了上海市X路东方国贸附近。四人沿沪太路跟踪一位开电动三轮车的妇女,电动三轮车上还坐了一位年龄较大的妇女和一个三、四岁的小孩。等跟到外环线浏河方向下匝道的非机动车道上时,其和杨某某开车在前面,吴某某和邹某某在后面掩护,由杨某某动手抢了坐在电动三轮车后面的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的一段,后四人逃回暂住地。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12日下午,由庹某某开摩托车载着其,吴某某开了一辆摩托车载着邹某某,四人一起来到上海市宝山区X路外环线出口高架下的非机动车道处,看到一位开电动三轮车的妇女,电动三轮车上还坐了一位年龄较大的妇女和一个小孩。由庹某某开摩托车赶上去,其伸手抢了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妇女戴的金项链的一段,后四人一起逃了。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12日下午14时许,其开着一辆摩托车载着邹某某,庹某某开了一辆摩托车载着杨某某,四人外出作案。四人将车开到沿上海市宝山区X路外环线浏河方向下匝道非机动车道处时,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前面,骑电动三轮车的是一个年龄较小的妇女,有一个年龄较大的妇女坐在车斗里。庹某某开摩托车赶上去,杨某某伸手抢了年龄较大的妇女脖子上戴的金项链的一段,后四人一起逃了。
4、被害人姜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6月12日下午15时许,其和女儿从某路国贸市场进货回来,其女儿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其抱着外孙坐在车后面,沿着某路、某路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当驶至离沪太路、顾太路约有200米处,其突然觉得有人在其后面拉其脖子上的项链,其就用力抓住自己的项链,后来自己的项链被拽断了,一段还在自己的手中。其发现两个合骑一辆踏板车的男子抢走了其项链的另一段,并加速由南向北沿沪太路的非机动车道逃走了,这时后面又上来两个男子也合骑一辆踏板车一起逃走了。
5、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姜多勤处调取了被抢夺未遂的项链的一段,该段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为16,957元。
二、被告人庹某某、杨某某经预谋,于2010年6月13日13时许,伙同邹某某合骑二辆二轮摩托车至上海市X路某号附近,乘途径该处骑轻便摩托车的被害人王某不备,由邹某某在旁协助,被告人庹某某、杨某某驾车高速上前夺取王某佩戴的千足金项链和千足金挂坠(共计价值9,088元),后逃逸。
三、被告人庹某某、杨某某经预谋,于2010年6月19日14时53分许,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至上海市X路X路处,乘途径该处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驾车高速上前夺取刘某某佩戴的千足金项链一根(项链断裂,被抢夺的千足金项链价值2,046.72元,剩余千足金项链及千足金挂坠共计价值6,970元),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庹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刘某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庹某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庹某某、杨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庹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一贯供述和被害人姜某某的报案陈述以及从被害人处调取的被抢夺未遂的金项链一段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被告人庹某某参与了第一节抢夺犯罪。故对三名被告人辩称被告人庹某某没有参与第一节抢夺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有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被告人庹某某、杨某某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追缴被告人庹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五、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奚重政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