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英伟,北京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茹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住所地义马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委员会仲裁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委员会仲裁办副主任。
上诉人班某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英伟,被上诉人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代理人陈贞勤,被上诉人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当事人应通过法定的程序及正确的渠道寻求法律救济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班某对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义劳仲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班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班某不服,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和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义劳仲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上诉人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在庭审中书面答辩称:(一)、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义劳仲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三)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诉行政主体不适格。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另一被上诉人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2011年5月4日,原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于机构合并,被义马市人民政府撤销,其职能由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行使。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关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此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也涉及到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下属的一个职能部门,虽基于授权成立,但并未经法定程序取得行政管理权。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是因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引起的纠纷。行政法的特定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行政职能是行政关系的核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享有行政权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不能独立承担行政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其不具备行政法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参与行政诉讼。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而不应牵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上诉人班某诉称本人根本没有到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却制作了义劳仲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该份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其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导致其在民事诉讼中败诉的问题,上诉人班某并没有因为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为失取了通过诉讼渠道来救济其劳动争议的权利,法院受理后并经本院生效的(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按劳动争议的事实而非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认定的事实对班某申诉是否超过仲裁期限和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有明确的裁判,上述法定事实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能更改。上诉人班某在民事诉讼中败诉的原因与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可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程序规则向其上级部门反映,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而不能就此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班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班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博飞
审判员刘毅
助理审判员肖爱祥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