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男,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X乡X路段时,与河堤乡X村民孙某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孙某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云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及其车主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及其车主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因孙某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同意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操某、朱一x的证言;书证—122接警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孙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认罪悔罪,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具体规定的第(2)种情形,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协助车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作出了足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达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被告人孙某辩护人要求对孙某作出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形,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薛学纪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