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县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善,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挂7372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和货物损失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保险金额244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保险金额(略)元,两项保险责任限额共计(略)元。2008年7月29日,原告人员张某甲派司机李奎伟、曹某二人往曹某送液化气,在曹某X村西头唐晓灿家卸气时,倒气的黑色软管突然破裂,导致大量液化气泄露发生爆炸起火,造成第三人管廷科等56人受伤及财产损失和原告车辆车、货全毁的火灾事故。之后管廷科等56人以刑事附带民事向曹某人民法院对原告及李奎伟、曹某、吕付军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告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90余万元。后经曹某法院开庭审理,该县法院以(2009)曹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的司机李奎伟、曹某、吕付军赔偿管廷科等56人各项损失共计(略).52元,扣除原告先支付给管廷科的10万元,还有(略).52元,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李奎伟、曹某、吕付军3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不服,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判决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等3人赔偿管廷科等56人各项损失为(略).52元,扣除原告先支付给管廷科的10万元,还有988235.52元。判决生效后,管廷科等56人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1年1月5日向管廷科等56人履行756145.23元,3月29日,被告又将原告的车辆理赔款271372.64元支付给了管廷科等56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10万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08年7月29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某利,现已超过2年,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判决书的内容,认定的是李奎伟、曹某垫付了10万元,与原告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x东风x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08年5月29日,原告将豫x东风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约定的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73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略)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挂车豫x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7月29日下午7时许,原告液化气槽车到达曹某X村吕付军液化气站,该槽车装有几天前在中原油田炼油厂装的14吨液化气(价值81423元),准备在该站卸载5吨。吕付军之妻唐晓灿和其女儿吕修展在家。由于某站当时没电,唐晓灿联系电工进行检修,液化气槽车司机将该车倒进院内等待卸载。晚9时许,电路修好,司机李奎伟和押运员曹某把槽车罐体操作箱打开,唐晓灿把黑色软管连接到操作箱内的阀门上,开始卸载。卸了约20分钟,黑色软管破裂,液化气泄漏,司机李奎伟和押运员曹某马上关槽车上的阀门,但阀门失灵,关上后继续泄漏。泄漏的液化气扩散到门前小柏油路上,进而随东南风沿小柏油路扩散到北面的枣曹某上,当雾状液化气扩散到枣曹某路北一饭店时遇明火引燃,火灾迅速沿扩散路线燃烧到该液化气站院内,约20分钟后,槽车罐体发生爆炸,造成第三人管廷科等56人受伤、财产损失及原告车、货全毁的火灾事故。之后管廷科等56人以刑事附带民事向曹某人民法院对原告及李奎伟、曹某、吕付军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告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90余万元。后经曹某法院开庭审理,该县法院以(2009)曹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司机李奎伟、曹某、吕付军赔偿管廷科等56人各项损失共计(略).52元,扣除李奎伟、曹某等人先支付的10万元,还有(略).52元,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李奎伟、曹某、吕付军3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不服,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判决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等3人赔偿管廷科等56人各项损失为(略).52元,扣除李奎伟、曹某先垫付的10万元,还有988235.52元。判决生效后,管廷科等56人申请强制执行。曹某人民法院裁定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应支付管廷科等56人共计(略).87元,同时查封了原告在被告的保险理赔款。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11年1月5日向管廷科等56人履行756145.23元,3月29日,被告又将原告的车辆理赔款271372.64元支付给了管廷科等56人。至此,被告现已向管廷科等56人赔偿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1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8年8月17日,受害人管廷科收到原告替李奎伟、曹某交纳的火灾、爆炸赔偿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爆炸火灾事故,属于某告理赔的范围,且被告已将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了事故中的受害人,该保险理赔款并不超过原告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所以,对于某告先行垫付的10万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返还义务,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是在2008年7月29日,但事故赔偿完毕却是在2011年3月,期间,就保险事故的赔偿事宜一直处于某续状态,所以,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法院判决书认定的是李奎伟、曹某等人已支付10万元,与原告无关,但根据受害人管廷科出具的收到条,可以印证该10万系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代司机李奎伟、押运员曹某先行垫付的,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返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