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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来,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来,被告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告的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2009年11月23日,司机孟红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308国道554KM+60M处时,与河北省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纪树峰驾驶的冀x、冀x号货车相撞,造成8人死亡、23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树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红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委托河北省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投保车辆的损失为57575元,残值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5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不同意全部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8625元。

被告辩称,所有损失首先应由对方车主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及所在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余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承担损失的30%。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的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主要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26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11月23日,纪树峰驾驶冀x冀x挂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8国道(新河境内)554公里加60米处时,与原告司机孟红生驾驶的豫x大客某相撞,造成纪树峰、孟红生及乘客某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孟红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纪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某责任。事故发生后,邢台交警支队事故处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x的车损进行评估,认定投保车辆的车损共计57575元,残值800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185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不同意全部赔偿,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某告投保的范围,被告理应赔偿。对保险标的所作的价格评估认定,系邢台交警支队事故处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具有真实性、客某、公正性,且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该数额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车损险的范围内,被告应按该价值赔偿,并扣除残值800元。被告辩称应按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基于某述规定,被告可在按照原告的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就超出的份额向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及所在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追偿应由其承担的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185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明确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8625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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