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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朱某甲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丙(曾用名:朱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园区。

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4日向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7日陈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3月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滑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朱某乙、朱某丙以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的名义与中铁十八局电气化集团签订了起重机买卖、安装合同,二人将起重机安装工程包给朱某甲,2009年7月朱某甲雇佣其安装起重机。2009年7月28日上午陈某某在起重机驾驶室工作时,被高压电击伤身体,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宝鸡市中心医院、河南宏力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多元。朱某甲在支付2000元费用后,拒不支付其余费用,由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均有过错,诉请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7元,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互负连带责任。

朱某甲辩称,是陈某某违章操作造成事故,自己不承担责任。

朱某乙、朱某丙辩称,陈某某与朱某甲之间是雇佣关系,朱某乙、朱某丙与陈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朱某乙、朱某丙与朱某甲之间安装行车的关系性质应依法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对承揽人朱某甲在承揽事务中造成的任何风险应由承揽人承担,与朱某乙、朱某丙无关。陈某某在没有电工资质的情况下带电作业,此行为已构成重大过错,朱某乙、朱某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辩称,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厂里没有任何关系;朱某乙、朱某丙以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名义与中铁十八局电气化集团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与二人也签订了起重机买卖合同,合同不包括安装,因此在安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厂里无关;陈某某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被电击伤,陈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造成该事故的责任在谁,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有无过错。3、陈某某要求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赔偿各项费用x.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根据。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与朱某乙、朱某丙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只销售起重机,不包括安装,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陈某某对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不是原件,不具证据效力,协议是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该协议确是复印件,是内部协议,故陈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对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病历1份,据此证明陈某某受伤及住院情况。2、出院证1份,据此证明陈某某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134天。3、诊断证明书1份,据此证明陈某某被河南宏力医院诊断为1.5%Ⅲ-Ⅳ度右手中指末节右上臂、右耳及头枕部380伏电击伤。4、医疗费票据1张,据此证明共花医疗费x.76元。5、鉴定费票据2张,据此证明花鉴定费672元。6、交通费票据60张,据此证明花交通费689元。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此证明陈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朱某乙、朱某丙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病历记录不全,没有显示陈某某的治疗情况,因陈某某确已受伤,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故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因交通费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结合,故异议成立。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朱某甲、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的质证意见与朱某乙、朱某丙一致。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朱某乙、朱某丙以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的名义与中铁十八局电气化集团签订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铁十八局电气化集团购买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生产的起重机。后朱某乙、朱某丙将该起重机的安装工程承包给朱某甲,朱某甲没有从事起重机安装的相应资质。2009年7月,朱某甲雇佣陈某某安装起重机,从事电工工作,由朱某甲支付陈某某工资。2009年7月28日上午,陈某某在没有电工资质的情况下,在起重机驾驶室工作时,被高压电击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后转入宝鸡市中心医院,2009年8月15日转入河南宏力医院烧伤整形科治疗,诊断为1.5%Ⅲ-Ⅳ度右手中指末节右上臂、右耳及头枕部380伏电击伤,住院治疗134天(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2月26日),共花医疗费x.76元。住院期间,朱某甲支付医疗费2000元。2010年元月7日陈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3月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6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陈某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向朱某甲提供劳务,由朱某甲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要求朱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某甲按照朱某乙、朱某丙的要求完成起重机的安装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朱某乙、朱某丙各付报酬,双方已经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朱某甲不具备从事起重机安装工作的资质,朱某乙、朱某丙对选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朱某乙、朱某丙认为朱某甲作为承揽人只对劳动成果向定作人朱某乙、朱某丙负责,在承揽事务中所造成的风险应有承揽人负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朱某乙、朱某丙各自提供资金、技术,共同从事起重机销售工作,共同劳动,已经形成合伙关系,应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陈某某要求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76元,有河南宏力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扣除朱某甲在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赔偿医疗费x.76元。陈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689元过高,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本院酌定为400元。陈某某要求按每天11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按每天1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300元(220天×15元)。陈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赔偿2010元(134天×15元)。陈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应赔偿营养费1340元(134天×10元)。陈某某要求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340元(134天×10元)。陈某某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长垣县X乡X村,为农村居民,陈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应赔偿9614元(4807元×20年×10%)。陈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76元。陈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未取得从事电工工作的资质,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248.576元,朱某乙、朱某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745.728元,朱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4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56元。

二、朱某乙、朱某丙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45.728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陈某某对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陈某某承担62元,朱某乙、朱某丙承担186元,朱某甲承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张艳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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