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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甲、武某、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金蔚,被告人符某甲、武某、符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伙同刘某(已判刑)开符某甲的豫x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窜至“济源市宜家快捷酒店(桔子店)”,由符某甲、符某乙开车在酒店外接应,刘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行李箱进到酒店,持一张假身份证入住该酒店X房间后将房间里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1600元。

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符某甲伙同刘某杰(已处理)、刘某(已判刑)三人开符某甲的豫x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窜至“济源市东城快捷酒店”门口,符某甲、刘某杰在外接应,刘某持一张假身份证入住该酒店X房间。后刘某电话通知符某甲让刘某杰拉着皮箱进入房间,之后符某甲、刘某二人又驾车来到“济源市帝隆宾馆”,刘某拉着行李箱进到酒店,持一张假身份证入住该宾馆X房间。随后,刘某杰和刘某分别将房间内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分别为2250元和2470元。

3、2009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符某乙伙同孙某、崔某、符某丙、王某某(该四人已判刑)、郭某金(另案处理)分乘两辆普桑轿车窜至三门峡市渑池县“银河快捷酒店”,符某丙持一张“王某国”身份证开了二个房间(房间号为320、326),后电话通知刘某和王某某每人拉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行李箱分别进入两个房间,后将其中一个房间内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2660元。

4、2009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符某甲伙同刘某、刘某杰驾驶符某甲的豫x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窜至洛阳市X路的“晶都商务酒店”,符某甲与刘某在外接应,由刘某杰拿一事先准备好的行李箱进入酒店,用一张假身份证开了一间房(房间号为220),进入房间将房间内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2300元。

5、2009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武某伙同孙某、刘某、刘某杰共六人,由符某甲驾驶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将刘某、刘某杰二人送至位于洛阳市X路的“今晚商务酒店”,刘某和刘某杰拿一行李箱进入酒店,刘某用一张假身份证开房后,二人进入房间将房间内的一台组装电脑及一台海信牌26寸液晶电视盗走。后孙某驾驶其陕x桑塔纳轿车伙同符某乙、武某一起到“今晚商务酒店”门口将刘某、刘某杰接走。经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2260元,海信牌26寸液晶电视的价值为1900元。

6、2009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武某伙同孙某、刘某杰、刘某六人分两组,分别驾驶孙某的陕x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和符某甲的豫x桑塔纳轿车窜至洛阳市的“雅悦家居酒店”和“金久隆快捷酒店”,刘某持假身份证在雅悦家居酒店登记了一间套房(该套房有两个门牌号分别是320和321),持事先准备好的行李箱将房间内的两台20寸“创维牌”液晶电视盗走,刘某杰持“李勇”的身份证在“金久隆快捷酒店”登记一间房(房间号为809),持事先准备好的行李箱将房间内的一台19村X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台20寸“创维牌”液晶电视价值2250元;19寸液晶组装电脑价值2400元。

7、2008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符某甲伙同刘某、刘某杰三人驾驶符某甲的豫x桑塔纳轿车窜至三门峡市“陕州宾馆”,刘某用“李勇”的身份证在X号房间开放后,拿行李箱将房间内的一台组装19村液晶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000元。

8、2008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符某甲伙同刘某、刘某杰三人驾驶符某甲的豫x桑塔纳轿车窜至三门峡市“怡居快捷酒店”,刘某用“田金管”的身份证在X号房开房后,将房间内的一台17寸组装液晶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750元。

9、2009年1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符某甲伙同刘某、刘某杰三人驾驶符某甲的豫x桑塔纳轿车窜至三门峡市“虢风会馆”,刘某用假身份证在413开房后,将该房间内的一台26寸康佳液晶电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价值2400元。

10、2008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符某甲伙同刘某、刘某杰三人驾驶符某甲的豫x桑塔纳轿车窜至三门峡市“丽都商务酒店”,刘某用“李润平”的身份证在X号房开房后,拿行李箱将该房间内的一台17寸联想液晶显示屏的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250元。

11、2009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刘某、孙某、符某丙、崔某、王某某(该五人已判刑)分乘牌照为陕x黑色普桑、与豫x的五菱之光两辆轿车窜至济源市大江易居酒店,孙某等人在外接应,符某丙、崔某、王某某、刘某四人拉两个行李箱进入酒店,由王某某持一张名为“李勇”的身份证开两个房间(房间号分别为407、412)后,四人进入房间内将两台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台组装电脑的价值为5440元。

12、2009年1月份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孙某、刘某、符某丙、崔某、王某某(该五人已判刑)、郭某金(另案处理)七人分乘二辆普桑轿车窜至洛阳市宜阳县“家鑫商务酒店”,孙某等人在外接应,刘某与符某丙分别拉一行李箱进入酒店,由符某丙持一张假身份证开一套房(房间号为391),二人进入房间将房间内的一台创维牌32村液晶电视及一台创维牌26寸液晶电视盗走。经鉴定,被盗32寸创维液晶电视的价值为3000元;26寸创维液晶电视的价值为2000元。案发后,32寸液晶电视已追退。

13、2009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武某伙同孙某、崔某、刘某、符某丙、王某某、郭某金六人,分别驾驶孙某的陕x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和武某的灰色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洛阳市嵩县的“乒乓宾馆”,符某丙用一张“杨海超”的身份证开了两个房间(房间号为211、207),后崔某、符某丙、王某某拿着两个行李箱将两个房间内的一台联想旭日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联想家悦x寸台式液晶电脑盗走,后孙某将该两台电脑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徐跃峰(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2500元和1100元。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符某甲、武某、符某乙分别于2011年2月19日、2011年6月22日到济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甲、武某、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孙某、符某丙、崔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报案材料,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武某、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财物,其中符某甲参与盗窃作案9起,涉案金额x元,武某共参与盗窃作案6起,涉案金额x元,均系数额巨大;符某乙共参与盗窃作案4起,涉案金额x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符某甲、武某、符某乙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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