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润益交通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牛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强、韩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洛阳市润益交通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益公司)、被告牛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告润益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牛某、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孙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2月12日0时30分,被告牛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涵洞东口时,与原告孙某驾驶的自西向东的豫x号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润益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保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1、判令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x.3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牛某是司机,事故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父母有退休工资不符合赡养规定。关于车损总共是9万多,折旧后8万多,购置附加税7千多,附加税不应该算在车损里面,如果是车辆报废,再买新车时车辆附加税可以申请免征。
被告牛某辩称,意见同被告润益公司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孙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2011年2月12日,牛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涵洞东口时,与孙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牛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3、豫x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市润益交通联运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1、豫x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止,保险金额x元;2、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组证据1、住院病历,2、诊断证明,3、出院证,证明1、原告所受损伤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原告自2011年2月12日住院至2011年3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第四组证据、1、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病人住院费用清单,3、诊断证明,证明1、原告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x.35元;2、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第五组证据、漯河亚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残疾器具费700元。第六组证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第七组证据、关于对豫x北京现代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为x元。第八组证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700元。第九组证据、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花费车损鉴定费2000元。第十组证据漯河市X区宏润汽车快速维修养护中心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停某、施救费4000元。第十一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第十二组证据1、漯河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给原告出具的户籍证明,2、源汇新区计划生育办公室给原告出具的证明,3、出生医学证明(漯河市卫生局给原告出具的),证明1、原告父亲孙某国,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6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原告母亲李媛超,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6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原告儿子孙某杞,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4、原告系独生子。
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孙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医疗费没有异议,但7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联,如需拐杖之类的器具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专门意见;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及分析说明有异议,最终的结论没得出骨折不愈合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也不排除是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对第七组证据车损鉴定有异议,现在这类型新车是x元,现在车损定x多,中间差距太大,定损车辆购置附加税不应算在车损里面,因这车不到报废期限,如提前报废再买同一款车时可申请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残值也应扣除后再得出结论;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正规发票;对第九组证据也应提供正规发票;对第十组证据也应提供正规发票,停某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停某时间应有显示;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不是2011年的交通票据,红色票2010年底后作废不能再报销,原先提供票据是210元,但起诉要求1000元无依据;对第十二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符合证据要求,只有户籍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计生部门只管生育状况,2、户籍证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户口本来证明他们抚养与被抚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仅仅表明婴儿的出生证明,不能表明现在的抚养关系。
被告润益公司同意被告人民财险质证意见。
被告牛某同意被告人民财险质证意见。
被告润益公司提供了保险单原件。
被告牛某、被告人民财险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0时30分,被告牛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涵洞东口时,与原告孙某驾驶的自西向东的豫x号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2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牛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7天,于2011年3月10日出院,期间花费门诊费70元、医疗费x.35元。
2011年8月23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上载明治疗经过为:“患者于2月份因车祸伤致左股骨干骨折,在我院行切开复位髓内钉固定术。术后复查见骨病生长良好。术后1年左右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正常情况下,取内固定物费用大约需7千元左右”。原告孙某因伤需辅助器具,其在漯河亚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花费残疾器具费7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孙某一直随其父母孙某国、李媛超生活,居住于大学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原告孙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媛超护理。2009年8月5日孙某杞出生,原告提供了孙某杞的出生证明,该出生证明上显示父亲孙某和母亲的情况,出生证明上孙某的身份证号与原告的一致,孙某杞确系原告孙某儿子,事故发生时孙某杞尚未年满二周某。因本次事故,原告孙某支付停某、施救费4000元。
经原告孙某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骨不愈合”,主要原因是骨折损伤程度较重引起的,其鉴定孙某因本次车祸受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漯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车辆已无修复价值,评定该车事故发生时价值x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牛某系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被告润益公司为该车车主,被告润益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孙某驾驶的自西向东的豫x号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牛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孙某造成的损失,被告牛某应予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牛某为被告润益公司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润益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孙某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孙某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70元、医疗费x.35元,2011年8月23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取内固定物费用大约需7千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认定取内固定物费用需7000元,故医疗费用应为x.35元(x.35+70+7000);2、护理费,原告孙某一直随其父母孙某国、李媛超生活,居住于大学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为城镇,原告孙某及其父母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原告孙某住院27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178.40元(x.26÷365×27);3、误工费,2012年1月9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孙某因本次车祸受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且已分析原因是骨折损伤程度较重引起的,故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不成立。该鉴定结论本院应于采信。其误工时间应为331天(从2011年2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月8日),原告孙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故其误工费应为x.35元(x.26÷365×331);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某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27×30);5、营养费270元(27×10);6、残疾赔偿金,原告孙某系城镇居民,其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56元(x.26×20×30%);7、鉴定费7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孙某因腿部受伤需辅助器具,其在漯河亚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花费残疾器具费700元,应认定残疾器具费为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分别为原告孙某的父母及其儿子孙某杞,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尚未年满60周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靠原告扶养,故原告要求其父母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杞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二周某,原告提供了孙某杞的出生证明,该出生证明上显示父亲孙某和母亲的情况,且出生证明上孙某的身份证号与原告的一致,故孙某杞系原告抚养人应予认定。原告请求按16年计算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38元(x.49×16×3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孙某构成八级伤残,请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11、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过高,应以600元为宜;12、财产损失,因事故造成原告车损,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漯价认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车辆已无修复价值,评定该车价值x元,故财产损失应为x元;13、车损鉴定费2000元;14、停某、施救费,原告孙某支付停某、施救费4000元,虽然收款单位出具的凭据不是发票,但该费用确由原告孙某支付,停某、施救费应认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原告孙某遭受的物质性损失为x.04元,精神性损失为x元,计x.04元。被告牛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人民财险应在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孙某第1、4、5项,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孙某第6、10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孙某第12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均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医疗费x元、伤残项下款x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x元(x+x+2000)。剩余损失x.04元(x.04-x),应由被告润益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润益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损失x.03元。原告孙某请求被告牛某、被告润益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其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洛阳市润益交通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各项损失x.0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180元,原告孙某负担1820元,被告牛某负担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莹
审判员张俭
审判员张辉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