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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商务厅商务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振杰,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商务厅,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机电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国贸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招标业务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荣,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商务厅商务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第三人河南省国贸招标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振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徐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曹某、张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参加了第三人组织的郑州机场主力泡沫消防车设备采购投标事宜,共有三家供应商参与投标。评标委员会认为原告不满足招标要求,给予废标处理,理由是“具有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良投诉”,但是没有向原告出示“不良投诉”的证据。原告2011年6月15日向评标委员会提出质疑,2011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质疑,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答复维持原评标结果。原告向商务部申请行政复议,商务部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一、评标委员会及被告至今没有出示“不良投诉”的证据。专家委员会评议结果中仅写原告有不良投诉,而评标结果公示中指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良投诉,原告认为评标时专家没有证据,公示结果并非出自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违法无效。二、被告及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13.3第3条“要求设备的制造商自2008年以来在中国国内至少有一个用户,设备运营良好,无重大事故和不良投诉”作出评标结果并予以维持,被告仅在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后在答辩状后附上“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材料,该材料不是书写单位向评标委员会寄发的投诉,材料为复印件,不是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废标和维持评标结果的证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并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一、在机电产品招投标过程中,对中标结果的质疑的处理,按照商务部令2004年第X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处理,被告主体适格。二、收到原告的质疑材料后,招标机构和评标委员会针对质疑作出了答疑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组织人员对答复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根据招标文件13.3第3条“要求设备的制造商自2008年以来在中国国内至少有一个用户,设备运营良好,无重大事故和不良投诉”,而原告同样产品的使用方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质量问题,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报告显示,该产品存在“铭牌标示制造时间为2006年11月,发动机型号与合同要求不符,没提供3C证书,原漆为黄某、新近喷为红色,铭牌标识没有中文标注、与合同要求不符”等质量问题,评标委员会根据上述检测报告一致评定原告投标产品存在质量不良投诉,被告经审查维持原评标结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15日质疑函;2、评标结果公示;3、2010年2月12日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报告;3、2011年3月7日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关于深圳机场采购机场消防车的说明”;4、招标文件;5、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意见表;6、2010年3月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书;7、2010年4月原告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8、2011年6月27日质疑回复函;9、2011年11月4日质疑处理表及处理报告;10、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状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的确认函。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3、《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

第三人述称: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议阶段一致认为原告不符合招标文件13.3第3条要求,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意见确定中标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客观存在,有证据表明原告向深圳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由深圳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消防车存在质量问题,设备不能良好运行,出现购货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被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处理等情况。三、招标文件经过专家审核、招标人确认、主管部门备案等程序,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对不良投诉应以普遍共同的理解为共识,原告的单方理解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受理、处理原告质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客观过程,原告对相关材料提出不是原件,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检测报告原件客观存在,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依据,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综合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7日,第三人组织郑州机场主力泡沫消防车设备采购招标投标事宜,共有三家供应商参与投标,分别为原告、上海保驰汽车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卡威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6月14日,评标结果公示,中标人为由上海保驰汽车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未中标,公示的不中标理由为:招标文件X13.3第3条“要求设备的制造厂商自2008年以来在中国国内至少有一个用户,设备运行良好,无重大事故和不良投诉”,“该公司具有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良投诉”。原告于6月15日向被告所属河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发出质疑函,认为废标理由不成立,要求作出处理。2011年6月27日,第三人提供了经评标委员会委员签名确认的回复函,说明原告于2009年3月与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台美国主力泡沫消防车,合同产品到货后,使用方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对合同产品进行检测,该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该产品存在“铭牌标示制造时间为2006年11月,发动机型号与合同要求不符,没提供3C证书,原漆为黄某、新近喷为红色,铭牌标识没有中文标注、与合同要求不符”等质量问题。而原告本次投标为相同产品,评标委员会根据上述检测报告,一致评定原告本次投标产品存在质量不良记录,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被告经调取招标文件、评标记录及检测报告、深圳机场采购消防车的说明、仲裁等评标的信息材料,2011年11月4日被告作出处理意见,认为原告不良投诉事实存在,决定维持原评标结果。原告不服向商务部行政复议,商务部2012年1月19日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招标文件中X13.3第3条“要求设备的制造厂商自2008年以来在中国国内至少有一个用户,设备运行良好,无重大事故和不良投诉”,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对“不良投诉”作出界定,招标文件各方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联系语言环境以普通人的通常理解为准,该处“不良投诉”应为产品质量引起的向有关机关的投诉。原告的产品因使用中发生质量争议,经委托国家法定质检部门检测,检测结果“铭牌标示制造时间为2006年11月,发动机型号与合同要求不符,没提供3C证书,原漆为黄某、新近喷为红色,铭牌标识没有中文标注、与合同要求不符”等质量问题,且已经引发投诉并申请仲裁。评标委员会据此认为原告产品存在“不良投诉”以及被告维持原评标结果的处理决定,均符合客观事实。虽然上述信息材料部分为复印件,但检测报告经被告核实客观存在,申请仲裁也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相关信息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认为评标时专家没有证据,公示结果非出自评标委员会的说法没有依据;原告认为相关材料的内容不是向评标委员会寄发的投诉,不能认定为不良投诉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如果原告认为深圳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及深圳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虚构产品质量投诉、质检机构违法出具检测报告,其可以依法另行处理。综上,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河南省商务厅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维持郑州机场主力泡沫消防车设备采购项目原评标结果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黄某丽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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