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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郝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于某、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郝某在沁阳市钻石人间KTV与赵某X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于某、郝某持刀、斧对赵某X及其父亲赵某X进行殴打,致赵某X双手创口长度达15cm。经鉴定,赵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于某、郝某于2011年12月9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郝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赵某X及其父亲赵某X自愿达成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某X的陈述;证人赵某X、崔某、杨某、宗某、赵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协某、收款收据、谅解书;物证:砍刀一把、不锈钢斧头一柄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于某、郝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不锈钢斧头一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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